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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与“强制猥亵妇女”你混淆了吗

2015-05-28 10:04:49 来源:


“强奸”与“强制猥亵妇女”你混淆了吗

  一.强奸罪

  强奸,是一种侵犯女性性自主权的行为,但需要指出的是: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不能等同于行为人构成强奸罪,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符合下列构成要件时才成立强奸罪:

  针对强奸罪的主体而言: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子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休;妇女也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妇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

  针对强奸罪的客体而言:由于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女性。若犯罪客体是男性,那么不能成立强奸罪。

  针对客观方面而言: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必须违背妇女的意志。

  针对主观方面而言:强奸罪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即(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注:若行为人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强制猥亵妇女罪

  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愿而猥亵妇女的行为。

  猥亵,是指除奸淫以外的,以满足自己性欲或者挑逗他人引起性欲的有伤风化的淫秽行为。若行为人以奸淫为目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强奸罪。从此可以看出,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有相重合之处。

  就强制猥亵妇女罪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符合下列构成要件时才能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就主体而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妇女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就主观方面而言: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并具有寻求性刺激或者挑逗他人产生性欲的目的。

  就客观方面而言,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具体现现如下:

  行为人具有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妇女的行为。

  行为人具有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妇女人格的行为。

  行为人具有实施摸、舔、吸吮、亲吻、搂抱、撕扯、扒光衣裤、用刀割、剪妇女头发、衣裤、身体等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后果。

  针对客体而言:强制猥亵罪侵犯的是妇女的人格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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