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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损害赔偿律师】临时工受伤致残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例
2015-01-15 15:11:08 来源:
【成都损害赔偿律师】临时工受伤致残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5日,某物流公司驻北京办事处负责人谭某打电话给孙某,让其为公司卸货。当晚,谭某让孙某看管公司仓库。孙某在看管仓库过程中不慎摔伤。
事发后,孙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孙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孙某认为,谭某是物流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故其受雇于谭某和物流公司,要求二者连带赔偿其损失。
谭某辩称,孙某系其临时请的劳务人员,应由孙某自行承担责任,而非由自己和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
物流公司辩称,孙某是由谭某临时请来照看仓库的,应由谭某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无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谭某作为物流公司驻北京办事处负责人,通过劳务市场找到孙某为公司卸货、看管仓库,是作为工作人员处理物流公司事务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雇佣孙某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
物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而物流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孙某自愿承担10%的责任,故物流公司应承担90%责任。
裁判结果:
XX区人民法院认定接受劳务方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判令物流公司担责9成。
律师分析:
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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