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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侵权代理律师:果蔬市场交易车辆丢失市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03-10 11:42:24 来源:


成都侵权代理律师:果蔬市场交易车辆丢失市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提供律师上门服务)

  [案情]

  原告:李占虎

  被告: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场开发,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批发、零售农副产品、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水果蔬菜冷藏、分选加工、包装;粮油批发;货物专用运输(冷藏)、普通货运等。其所属的聚和(国际)蔬菜交易中心由棚屋和露天停车场(配货场)组成,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大型蔬菜批发市场,为客户提供交易平台,在市场入口和出口处对进场销售货物以及购买离场货物收取交易费。交易中心设置了安保设施,在交易区张贴了蔬菜区部门职责,其中安保部中队主要职责包括保护市场内资产、财物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2007年8月1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交通局对被告的停车场予以备案,发给《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书》。2007年9月2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物价局向被告颁发了编号为(龙泉)PL066号的《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2008年5月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物价局作出龙价函(2008)7号文件,批复同意聚和(国际)蔬菜交易中心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最高标准为40元/吨(净重),下浮不限。

  2008年6月21日,原告购买东风大货车一辆,该车购车款198000元,车购税19550元。6月27日、7月2日、8月5日、9月2日先后向有关部门共计缴纳公路规费5238元,其中9月2日缴纳9月1日至9月30日的公路规费1620元。2008年9月6日,马进军驾驶原告为登记车主装有蔬菜的宁D92663号东风大货车,与李正宝一起到被告所属的聚和(国际)蔬菜交易中心进行货物交易,该中心在车辆驶入时,出具 “蔬菜区交易费收据”收取了原告300元交易费。该收据记载原告车辆驶入时间为9月6日7时,末尾注明“凭票出门,遗失不补”。交易完成后,马进军将宁D92663号东风大货车停在聚和(国际)蔬菜交易中心露天停车场(配货场)。9月9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发现车辆在交易中心露天停车场丢失,遂立即报警。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平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填写接(报)处警登记表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案发地停电下雨,现场遗留有碎玻璃片。此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马进军、李正宝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

  [审判]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车辆丢失承担责任。

  所谓保管合同,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作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纵观全案,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向被告移转汽车的占有。因此,本案不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携带货物到被告专门设立的蔬菜交易中心交易,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作为交易服务的接受者,依法负有交纳服务费用的义务,同时须遵守市场管理公约。被告作为交易服务的提供者,依法负有提供交易设施设备等义务,亦应对作为服务场所的市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用于大宗货物交易必不可少之工具的汽车,在被告封闭市场组成部分的露天停车场(配货场)丢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随着交易活动的结束而终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后合同义务。因此,在原告车辆没有驶离被告封闭的聚和(国际)蔬菜交易中心的任何时候,被告均负有安全保障的合同责任。所以,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2008年6月、7月、8月缴纳的公路规费,系原告车辆经营过程中已经发生的费用,不属原告车辆丢失所生损失的范畴。原告车辆丢失的损失,可以购车款198000元、车购税19550元以及2008年9月缴纳但因车辆丢失实际不能享用的公路规费1134元(1620÷30×21)计算,合计218684元。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车辆丢失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时,车辆在交易完毕后停放露天停车场(配货场)的过程中,自身亦负有妥当保管的责任。对交易费收据末尾所载“凭票出门、遗失不补”,原、被告有不同理解。而被告所属聚和(国际)蔬菜交易中心相对封闭的目的,客观上重在监视收取进场销售货物和购买离场货物的交易费,疏于对进出车辆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 ,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占虎车辆损失费153000元,驳回原告李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二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论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形态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是两者竞合。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在起诉阶段以保管合同关系案由提起诉讼,并予立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特征,应属于服务合同关系。理由是:所谓保管合同,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作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纵观全案,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向被告移转汽车的占有。因此,本案不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所谓服务合同,指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向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服务,而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按约定给付提供服务一方当事人一定的服务报酬。本案中,原告车载货物到被告经营的蔬菜交易中心交易,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交易服务的接受者,依法负有交纳服务费用的义务,同时须遵守市场管理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交易服务的提供者,负有为原告提供便利交易服务的义务,亦应对原告在交易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

  二、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综观本案事实和证据,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果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果蔬交易过程中,其用于交易工具的车辆在被告经营的果蔬交易市场内丢失,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关于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即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这是狭义的附随义务。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为法官解释及补充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了法律前提。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超级调整规范”之称。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诚信原则偏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弥补了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乃至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等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达到衡平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的目的,它是道德价值在法律上的具体化。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附随义务是诚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在学理上,附随义务可以分为两类:第一,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第二,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我国《合同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即“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这也反映出,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1。目前,学界认为其他附随义务应包括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结合本案特点,在此对“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不作阐述,而简要分析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

  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

  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2。就此类义务的定位,涉及民事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发展,学者间素有争论。德国学者认为在债之关系上保护义务是一种应当与给付义务相对置的概括性的义务。从这种立场出发,将以保护给付以外法益(对方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的一系列附随义务为内容的总括的义务,统称为保护义务3。应该看到,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确实有着相当的独立性,保护义务在合同缔结阶段就可能既已发生,在合同存续和履行阶段以及合同履行完毕以后,依然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后合同义务。因为,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给付利益,而是相对人的维持利益或者固有利益4。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车载货物到被告经营的蔬菜交易中心交易,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交易服务的接受者,负有向被告交纳服务费用的主合同义务,同时负有遵守市场管理公约附随义务;被告作为交易服务的提供者,负有提供交易设施、场地等主合同义务,同时负有对原告及其他接受交易服务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的注意和保护附随义务。原告用于大宗货物交易之运输车辆,停放在被告封闭市场组成部分的露天停车场(配货场)内,被告即对原告车辆负有注意义务,即被告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管理原告车辆;同时被告对原告车辆负有保护义务,即保护原告车辆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而双方在履行服务合同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市场内丢失,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未全面履行其注意和保护附随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辩称其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义务随着交易活动的结束而终止。如前所述,基于保护义务的相当独立性和连续性,原、被告双方在缔结、履行服务合同以及服务合同履行完毕至原告撤离被告交易市场前,均应对原告车辆承担注意和保护附随义务,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被告应承担后合同义务中的注意和保护附随义务。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

  违反附随义务,是否直接产生法律责任,多数学者认为,附随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在发生违反时,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不足以拘束义务人。但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学界却有不同理解。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两种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有人认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它所要解决的也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而对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前以及合同履行之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却不能适用。由此可见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民法通则》中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理解为广义的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上的民事责任或者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它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5。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

  其次,附随义务具有保护功能,在事实上,它是借助侵权法上的手段,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义务状态,形成所谓的侵权与合同的竞合。这种义务违反构成对债权人固有利益侵害,对这种损害的恢复既可以通过合同法加以救济,也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救济,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构成民事责任竞全。质言之,附随义务就是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合同化,这也是人们常说的侵权法向合同法的转移。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法》规定全面履行服务合同附随义务,导致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作为经营果蔬交易市场的法人,其业务范围就是向不特定的果蔬交易参与者提供果蔬交易服务,提供果蔬交易场所。被告在经营果蔬交易市场、提供果蔬交易服务过程中,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车辆在被告市场内丢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补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在赔偿责任形态上属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亦即本案系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之竞合,当事人可选择合同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诉讼中,本案当事人选择了合同之诉,原告要求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范围

  在传统合同法中强调损害赔偿范围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即是可预见性标准,即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有学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不能以预见说为准。预见说其最核心的部分在于履行(预期)利益的保护,其带有浓重的交易色彩。学者们根据合同性质及其预期实现的利益等因素,得出预见说是合同中履行利益的大致范围,但在附随义务中,因其带有浓重的侵权法的味道,所以预见说往往不能适用。换言之,侵权责任不可预见性使得违反附随义务之赔偿不可预见。因此,违反附随义务赔偿责任宜以实际损失赔偿为原则,但其他损失如精神损害赔偿等则应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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